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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的规定能否对抗股东协议?

公司章程的规定能否对抗股东协议?


裁判要旨

本案公司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有权任免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的职权规定属于并非全体股东一致协商确定的格式条款,而相关《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关于总经理的人选、原运营团队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是对股东合意的体现。因此,当公司章程内容不能体现为公司股东之间的合意时,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就不再因其体现股东集体意志而产生约束公司行为的应然之效力。



北京众谊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与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20)京03民终644号】



公司章程的规定能否对抗股东协议?

裁判意见

北京中院认为:马骏、众谊投资中心、众翰投资中心上诉主张,公司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职权的规定违反了《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合作框架协议》中关于成立董事会的决定;执行董事李兴录作出的案涉决定违反了《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合作框架协议》中关于总经理、公司原运营团队的运营权利的约定,因此,案涉决定应属无效。怡合春天公司(李兴录)、中青中联公司不予认可,其称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董事有权决定总经理等人事任免,公司章程的变更经过了全体股东同意,股东之间的在先约定不能对抗在后的公司章程,且马骏等以实际行动认可了李兴录的执行董事身份,因此,案涉决定合法有效。怡合春天公司(马骏)、天天财富公司、天悦投资公司认可马骏、众谊投资中心、众翰投资中心的陈述。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对于公司总经理人选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执行董事是否能够依据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职权的规定罢免上述约定的总经理。具体包括以下三方面主要问题:一、《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案涉争议具体约定内容的性质和效力,具体为(一)《增资扩股合作协议》是否为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二)马骏、众谊投资中心、众翰投资中心主张的马骏担任公司总经理、公司原运营团队继续负责公司经营的约定系各方股东的特别约定且系各方合作基础是否成立;二、公司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职权的案涉争议条款规定的性质和效力,具体为(一)章程相关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是否经各方充分协商并为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案涉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能否对抗《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各股东之间的关于总经理、经营团队的具体约定;三、公司实际经营中的具体事项是否能够视为各方对《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案涉约定内容的变更和对公司章程中执行董事职权范围的认可,具体为(一)公司未按照《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形成有效决议组成董事会是否为对《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变更,(二)马骏曾向李兴录辞职是否能被认定为对章程中执行董事职权和权利范围的认可。

一、《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案涉争议具体约定内容的性质和效力

马骏、众谊投资中心、众翰投资中心主张,《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系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该协议中关于马骏担任公司总经理、公司原运营团队继续负责公司经营的约定系各方股东的特别约定且属于公司、原股东、投资人之间合作基础。怡合春天公司(李兴录)、中青中联公司称,《增资扩股合作协议》非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且此后各方股东经过对公司章程变更的合意赋予了执行董事对总经理等的人事任免权。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对于马骏、众谊投资中心、众翰投资中心该项主张,主要争议的问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增资扩股合作协议》是否为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二是马骏、众谊投资中心、众翰投资中心主张的马骏担任公司总经理、公司原运营团队继续负责公司经营的约定系各方股东的特别约定且系各方合作基础是否成立。

(一)关于《增资扩股合作协议》是否为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一项。

第一,《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签订情况。首先,关于协议签订主体。2017年7月31日,中青中联公司作为甲方(新股东)、怡合春天公司作为乙方(标的公司)、马骏作为丙方,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此后,中青中联公司作为甲方、怡合春天公司作为乙方(标的公司)、马骏作为丙方(原实际控股股东),签订了《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其次,关于协议签订时的怡合春天公司股东情况。在2017年三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前,怡合春天公司的股权结构如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马骏(认缴出资额2150万元)、天悦投资公司(认缴出资额650万元)、众谊投资中心(认缴出资额200万元)、众翰投资中心(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泛华公司(认缴出资额250万元)、天天财富公司(认缴出资额750万元)。2017年9月12日,怡合春天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15200万元,股东变更为中青中联公司(出资额10200万元)、马骏(出资额2150万元)、众翰投资中心(出资额2000万元)、天悦投资公司(出资额400万元)、天天财富公司(出资额250万元)、众谊投资中心(出资额200万元)。

第二,原各股东再次确认的效力。二审期间,马骏、众谊投资中心、众翰投资中心提交《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时,怡合春天公司的全体股东委托马骏与中青中联公司协商增资入股事宜并签署案涉协议,全体股东均认可案涉协议的内容。怡合春天公司(李兴录)、中青中联公司不予认可,其称此事后追认发生于各方已经产生纠纷时,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不应被采信。首先,《情况说明》中载明:“关于2017年中青中联(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中联公司’)向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合春天公司’)增资入股事宜,怡合春天公司的全体股东当时全权委托马骏与中青中联公司进行协商谈判,并代表全体股东签署《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框架协议》《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等文件,全体股东均认可该等协议的内容。”其次,该《情况说明》的签订主体包括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时怡合春天公司除马骏外的其他全体股东:天天财富公司、天悦投资公司、众翰投资中心、众谊投资中心、泛华公司。怡合春天公司(李兴录)、中青中联公司认可该《情况说明》中各方签章的真实性。因此,根据该《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天天财富公司、天悦投资公司、众翰投资中心、众谊投资中心、泛华公司对《合作框架协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效力的认可。现虽怡合春天公司(李兴录)、中青中联公司不认可该《情况说明》的效力,其亦未提交反证。

第三,股权变更的股东会决议情况。《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对于案涉增资及股权变更情况进行了表决,可以说明各股东对基于《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约定的案涉增资的认可。

由上,根据现有证据,对于马骏、众翰投资中心、众谊投资中心主张的《合作框架协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为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马骏、众谊投资中心、众翰投资中心主张的马骏担任公司总经理、公司原运营团队继续负责公司经营的约定系各方股东的特别约定且系各方合作基础是否成立一项。

第一,《合作框架协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具体约定情况。《合作框架协议》中约定:“增资扩股完成后,丙方继续负责乙方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承诺其作为乙方公司负责人期间,公司近三年内每年的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甲方成为乙方的新股东,享有法律规定的股东应享有的一切权利,甲方与丙方按照股权比例分取红利;注资成立后的新公司为独立的经营核算主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与丙方均有权按公司章程参与经营管理……甲方负责公司的投资、融资事宜,对乙方提供资金及授信支持,也即对乙方所有融资提供无条件担保,保障乙方资金流动性及资金安全,乙方原运营团队继续负责公司的运作经营,丙方作为乙方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保证公司近三年内每年的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乙方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由甲丙各方协商,并以股东推荐的形式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按公司章程行使职权……本协议为各方就本次增资行为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与内容”。《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约定:“甲方将增资款10200万元打入乙方账户内,甲方自出资到账之日将即视为公司股东,享有认购股份项下的全部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最终甲方持有乙方股权67.1%;收到甲方增资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丙方及公司各股东协助甲方完成乙方股东的工商登记变更的相关工作;乙方增资扩股后,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加至15200万元,其中由甲方新增注册资本为10200万元,甲方持有乙方股权67.1%……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后,甲方及其关联实体为乙方准备不低于1.1亿元人民币经营资金;……增资扩股后,乙方原运营团队继续负责公司的运作经营,并承诺符合甲方对于公司管理要求的规范及有效保障大股东的权益;乙方设立董事会,成员为三人,其中两名由甲方委派,剩余一名由丙方担任,董事长由甲方委派的董事产生……乙方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丙方担任,丙方作为乙方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并保证在甲方增资扩股后,标的公司的经营目标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近三年内每年的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第二,怡合春天公司、原股东、投资人的具体合作模式。首先,根据上述约定,怡合春天公司为标的公司,马骏代表原股东与中青中联公司作为投资人签订了关于增资扩股合作的协议。上述协议可以看出,各方之间具体合作模式为,投资人中青中联公司主要负责资金投入、融资从而享有包括按照股权比例分红等的股东权利,其应当投入1.02亿元增资款取得怡合春天公司67.1%的股权,并且中青中联公司及其关联实体向怡合春天公司提供不低于1.1亿元经营资金;马骏作为怡合春天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怡合春天公司原运营团队继续负责公司的运作经营,以保障怡合春天公司近3年内每年的净利润不低于5000万元的方式来保障投资人中青中联公司的权益。其次,从合同订立的目的来分析,本案中增资交易的目的即解决怡合春天公司的资金短缺问题。1.02亿元增资款以及1.1亿元经营资金均为怡合春天公司日后正常经营的资金保障,提供增资款和经营资金是《增资扩股合作协议》项下中青中联公司之对待给付义务,是其取得对应股权的对价与前提。再则,根据工商登记显示,怡合春天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8日,2015年4月16日后,马骏一直担任怡合春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且为怡合春天公司大股东。马骏主张,双方协商在增资扩股前后,其及原运营团队一直负责怡合春天公司实际运营。因此,根据上述合作模式可以看出,各方在增资扩股协议中,各方已明确约定由马骏及其原运营团队负责公司经营。

第三,各方在《合作框架协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对于设立董事会、选任总经理的约定。首先,根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约定,怡合春天公司应设立董事会、监事会,董事会成员3人,由中青中联公司委派2名,由马骏担任董事之一,董事长由中青中联公司委派的董事之一担任。其次,怡合春天公司设总经理,由马骏担任,马骏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由此可见,按照各方约定,马骏在增资扩股完成后的总经理职务暨负责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职权是确定的,由原股东与投资人之间通过协议明确约定,即怡合春天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且无论董事会具体人选情况,都应当由马骏担任总经理。

由上可见,根据标的公司、原股东、投资人之间《合作框架协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约定,马骏担任怡合春天公司总经理,其与增资扩股前的公司运营团队仍负责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上述约定系各股东之间的明确且具体的约定,且系原股东与投资人之间合作模式、合作基础。

二、公司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职权的案涉争议条款规定的性质和效力

马骏、众谊投资中心、众翰投资中心主张,案涉公司章程仅系为了尽快体现中青中联公司的股东地位而进行的变更,对于执行董事职权等条款均系沿用原公司章程的约定而未作变更,不能以公司章程中的未经股东一致确定的规定对抗各股东之间在《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的明确约定。怡合春天公司(李兴录)、中青中联公司称,公司章程的变更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各股东一致表示同意变更应为各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且公司章程为公司的宪章,公司运营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执行董事李兴录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案涉决定,并无不当。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对于马骏、众谊投资中心、众翰投资中心该项主张,主要争议的问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章程相关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是否经各方充分协商并为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案涉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能否对抗《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各股东之间的关于总经理、经营团队的具体约定。

(一)关于章程相关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是否经各方充分协商并为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一项。

第一,工商登记变更前后的公司章程约定内容。首先,公司章程对于执行董事职务中规定执行董事有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其次,根据工商登记记载,案涉工商登记变更前的章程系2016年8月30日的公司章程,后于2017年9月12日变更为案涉公司章程,前后两份章程中关于公司执行董事的设立、执行董事职权、总经理的设立、总经理职权、监事的设立、监事职权、法定代表人人选等条款的规定内容完全一致。怡合春天公司(李兴录)、中青中联公司虽主张前后章程上述规定内容均有变化,但其并未提交反证。

第二,执行董事职权的相关条款是否经过各方协商决议。马骏、众翰投资中心、众谊投资中心主张,各方通过股东会决议仅系对中青中联公司的持股情况和股东地位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因还未来得及成立董事会,因此,先将执行董事由马骏变更为李兴录,其他章程规定内容均沿用此前章程中的规定,未经过股东会具体表决。怡合春天公司(李兴录)、中青中联公司主张变更章程系经过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因此,公司章程应当系全体股东的合意。对此,首先,根据工商登记记载,2017年9月12日,怡合春天公司做出的《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中载明:“2.同意选举李兴录执行董事。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4.其他事项不变。”该股东会做出的决议包括将执行董事由马骏变更为李兴录,修改公司章程。但是,该股东会并未将李兴录作为新的执行董事的具体职权作为股东会决议事项进行具体事项的表决,仅笼统表述为“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即该股东会决议虽体现全体股东均同意变更公司章程,但并不能直接体现全体股东同意执行董事的职务包括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等具体范围。其次,在上述股东会决议载明的事项为概括笼统的变更章程的前提下,经释明,怡合春天公司(李兴录)、中青中联公司虽主张章程中的规定系全体股东的合意,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全体股东就执行董事的职务包括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等具体范围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了合意。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全体股东对变更公司章程作出的决议系《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中并未就执行董事的具体职权进行明确表决,在现阶段无其他证据佐证全体股东对执行董事职权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仅依据《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不足以认定案涉公司章程中执行董事职权的相关条款已经过全体股东协商决议。

第三,关于公司章程变更的约定。马骏、众翰投资中心、众谊投资中心主张,此次公司章程的变更仅是依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约定,在收到增资款后次日,为了尽快体现中青中联公司的持股情况和股东地位而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对此,《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约定,怡合春天公司、马骏及其他股东应当在收到中青中联公司的1.02亿元增资款后的7个工作日内协助中青中联公司完成怡合春天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后,中青中联公司及其相关主体准备不低于1.1亿元的经营资金。可以看出,在各方的约定中,对于马骏、众翰投资中心、众谊投资中心所主张的变更工商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体现怡合春天公司的股东地位,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由上,根据现有证据,首先,章程变更前后关于执行董事职权的相关条款内容并无变化;其次,关于变更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中并未对执行董事的职权进行具体表决,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执行董事的职权系全体股东经过协商一致的决定;最后,各方之间曾就工商登记变更进行了相关约定;执行董事职权的规定与普适性的法律规定及工商登记的常用模板一致。结合上述各方面因素,本院认为不应认定公司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职权的相关条款规定系各方股东之间协商一致确定的执行董事具体职权范围。

(二)关于案涉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能否对抗《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各股东之间的关于总经理、经营团队的具体约定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通常情况下,公司章程是公司最基本的规范文件,是公司的行为准则,是对公司、股东和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首先,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公司章程内容涵盖了公司中的大多重大问题,规定了公司利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成为公司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件。其次,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管理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公司最重要的自治规则,是公司有效运行的重要基础,公司内部管理涉及股东、公司、管理机关及人员,以及职工等多重利益主体,为平衡各方利益,规范对内和对外关系,必须制定公司章程。这就意味着公司章程是公司活动的根本准则。由上,公司章程在公司运营中的地位和效力是不可否认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实现权利、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股东投资的聚合形成了独立的公司财产,并奠定了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股东大会系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并形成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该规定赋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形成决议的灵活性,全体股东可通过书面一致同意的方式来行使职权,由此,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与股东大会决议产生同等效力。

本案中的争议点在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如何对抗全体股东的一致合意,即案涉公司章程的规定能否对抗《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各股东之间的关于总经理、经营团队的具体约定。

第一,关于公司章程体现的意思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系股东会的职权。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章程系股东集体意志的体现,是公司股东的合意形成的。公司章程与股东之间一般的协议约定不同的是,公司章程的效力不仅及于公司章程的制定者即全体股东,还及于后续加入公司的股东,这是章程自治规则性质所决定的。由此,实际上,公司章程仍属于公司股东之间的合意。那么,当公司章程内容不能体现为公司股东之间的合意时,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就不再因其体现股东集体意志而产生约束公司行为的应然之效力。

第二,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股东合意的体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性、公司资本的封闭性等均保障着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其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所组成的,形成公司一直的必要机构,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和最高决策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在公司机构中居于中心地位,是形成股东集体意志的机构,对公司决策和经营具有绝对影响力,股东会决议亦是体现股东的合意。本案中,如上所述,案涉股东会决议中并未体现全体股东对执行董事职权范围的合意,那么,不能认定公司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职权的相关条款规定系各方股东之间协商一致确定的,此时,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不能体现公司股东合意。

第三,《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对股东合意的体现。根据现有证据,《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对于马骏担任总经理、原运营团队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系各方合作的基础,各股东之间关于公司运营管理的约定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有效体现。因此,《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关于马骏担任总经理、原运营团队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是对股东合意的体现。

第四,关于执行董事职权的规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马骏、众翰投资中心、众谊投资中心主张,怡合春天公司的公司章程一直沿用工商管理部门的格式版本,并非针对公司实际情况具体制定的公司章程。对此,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五十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案涉公司章程变更前后的关于执行董事职权的相关条款与该法条规定基本一致,并无特殊规定内容。其次,马骏、众翰投资中心、众谊投资中心提交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参考格式)》中载明:“第十五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议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布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其他职权。”由此可见,怡合春天公司变更前后的公司章程关于执行董事职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工商登记部门提供的常用模板内容基本一致,马骏、众翰投资中心、众谊投资中心主张怡合春天公司章程中相关内容为格式条款,有一定合理性。当然,公司章程中适用法律规定或行政部门模板的内容并不能直接证明相关章程的规定未经过公司内部决议或非股东之间的合意,仅可作证相关规定系格式条款,但不能以此否定相关条款规定的效力。

综上,关于章程中的格式条款能否对抗各股东之间的合意。首先,章程中关于执行董事有权任免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的职权规定属于并非全体股东一致协商确定的格式条款。其次,《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关于马骏担任总经理、原运营团队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是对股东合意的体现。再则,公司章程的变更在《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约定之后,若全体股东意欲通过公司章程的规定来变更此前对于各股东之间合作模式、公司运营管理方式的基础性规定,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公司章程中对执行董事职权的规定是对马骏担任总经理等合作模式的变更。

三、公司实际经营中的具体事项是否能够视为各方对《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案涉约定内容的变更和对公司章程中执行董事职权范围的认可

怡合春天公司(李兴录)、中青中联公司主张,公司实际经营中,未组成董事会、马骏曾向李兴录辞职等行为可以体现各方对《增资扩股合作协议》中案涉约定内容的变更和对公司章程中执行董事职权范围的认可。马骏、众翰投资中心、众谊投资中心不予认可,其称,怡合春天公司曾试图成立董事会,是因为董事会人员未能达成合意最终未能形成;马骏向李兴录辞职是基于李兴录同时为中青中联公司、怡合春天公司的执行董事而为之,并非对李兴录执行董事地位的认可。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对于怡合春天公司(李兴录)、中青中联公司该项主张,主要争议的问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公司未按照《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形成有效决议组成董事会是否为对《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变更,二是马骏曾向李兴录辞职是否能被认定为对章程中执行董事职权和权利范围的认可。

(一)关于公司未按照《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形成有效决议组成董事会是否为对《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变更一项。

第一,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5民初15755号民事判决中载明,怡合春天公司曾试图于2018年1月、2月召开股东会,股东会议题中包括《关于选举第一届董事会及提名董事候选人的议案》《关于拟定<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虽最终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被撤销,但仍可以看出,怡合春天公司曾试图成立董事会,而非以执行董事替代董事会履行职权。且此次股东会的召集系时任执行董事李兴录发起的,现本案中,怡合春天公司(李兴录)、中青中联公司并未对其当时要求成立董事会,诉讼中主张各方之间就不成立董事会达成合意,作出合理解释。

第二,怡合春天公司(李兴录)、中青中联公司虽主张公司未按照《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形成有效决议组成董事会是对《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变更,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对于怡合春天公司(李兴录)、中青中联公司主张的公司未按照《增资扩股合作协议》形成有效决议组成董事会是否为对《增资扩股合作协议》的变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马骏曾向李兴录辞职是否能被认定为对章程中执行董事职权和权利范围的认可一项。

2017年12月25日,马骏向怡合春天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同日,李兴录拒绝该申请。对此,2017年12月25日时,李兴录为怡合春天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且此时怡合春天公司并未组成董事会,因此,马骏作为总经理仅能向执行董事李兴录,并无不当,不能因此认可马骏认可公司章程中对执行董事职权和权利范围的认可。

综上所述,2019年1月29日的案涉《关于免除马骏公司CEO职务暨聘任公司新的CEO等人事任免事项的通知》违背了全体股东之间关于总经理人选、经营管理权的约定,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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